跨境电商贸易中的走私风险和辩护空间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从而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2026年1月14日消息,2025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2.75万亿元,比2020年增长了69.7%。因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能享受“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的进口税收优惠,所以随着跨境电商贸易的兴盛,相应领域的走私案件也同时水涨船高,跨境电商贸易参与人均应注意相应的走私风险。

一、跨境电商贸易中的走私形式

目前,走私犯罪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境内企业或者个人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伪造消费者信息后恶意刷单,将一般贸易货物或者不符合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从而达到规避监管、偷逃税款的目的。该种违法形式较为普遍,也是相对易于查获的行为。二是境内企业或者个人与电商平台相互勾结,委托消费者以真实信息向电商平台下单及付款,违法行为人在货物入关后向消费者回购,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三是电商平台为节省物流时间,先期伪造消费者信息刷单购买,待货物入关之后,另行向有需求的真实消费者出售。

二、区分罪与非罪

有观点认为,成立走私犯罪应该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如果某些违法行为虽然侵犯了海关的监管秩序,但是并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则只应处以行政处罚,而不能想当然的入罪。例如上述走私形式的第三种,如果电商平台入关的货物最终都流向了真实的消费者,形成了跨境电商贸易的闭环,则实际上并没有造成税款的损失,只是伪造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则相应部门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评价的是主体的“通关”行为,入境后的货物最终流向与侵犯海关秩序无关,只要造成了秩序失衡,就应当承担刑事犯罪的风险。按照此种观点,上述第三种走私形式即可以入刑。

这两种观点的碰撞,恰好制造出了律师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既可以从消费者的真实性出发,也可以从税收优惠资格的真实性出发,有效为违法行为人降低“税款损失”,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甚至可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例如,部分境外非电商企业从事针对境内消费者的跨境销售业务,其委托境内企业报关,境内企业为牟取利益,与电商平台勾结,将实际产生于电商平台外的交易生成虚假订单,以跨境电商形式报关入境后再将货物交付境内真实的消费者。这种情形中,通过平台下单付款的确实是境内消费者,即便报关环节伪造了虚假订单信息,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但是违反了海关监管的“三单”相符的相关规定。

三、没有主观走私故意的特殊情形

在部分辩护案件中,应注意一些虽然实际上侵犯了海关监管秩序,但是并没有主观逃税故意的特殊情形。例如,真实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后,电商平台因各种原因不愿意透露客户隐私,而未将客户真实信息提供给境外电商企业,电商企业为满足海关要求,被迫伪造虚假身份信息通关,本质上还是与海关监管要求的“三单”不符问题。这种行为如果入罪,既打击了电商平台跨境贸易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亦不满足刑事入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此种情形,辩护律师应坚持做无罪辩护。

四、相关案例

2020年4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卜某燕接受孔某捷委托进口一批红酒。卜某燕在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拟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涉案红酒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孔某捷要求卜某燕按照该批红酒真实价值118027.20美元打九折申报入境,但卜某燕在此过程中改低红酒申报价格,制作了金额为21038.52美元的发票,将发票及虚假合同箱单等发给同公司员工赵某斌,由赵某斌和跨境电商企业的薛某等人联系,企图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虚构购买人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的方式(俗称“刷单”)进口涉案红酒。后薛某为牟利在申报时将红酒发票金额由美元21038.52元改为人民币21038.52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批红酒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方式进口,备案数量201瓶,备案金额21038.52元,电商平台用50个虚假订单申报该批红酒。货物入境清关后,赵某斌通知卜某燕,由孔某捷安排车辆至嘉定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将该批红酒提走。其间,赵某斌负责传递商业、物流单证,其收到卜某燕转账91000元,向薛某转账支付清关等费用55000元,其余用于支付跨境电商业务费用。

2020年6月1日,赵某斌因涉嫌参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后因赵某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交税额不满10万元),上海海关缉私局将赵某斌的违法案件移送嘉定海关作行政处理。嘉定海关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斌在明知进口的货物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共计201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71447.10元,赵某斌上述行为偷逃税款共计97872.8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斌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赵某斌不服,向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海关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嘉定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赵某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走私,不应认定构成个人走私,赵某斌在案发前不清楚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贸易的区别,也不知道本案所涉红酒不能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其主观上没有违法走私的故意,且没有获利,被认定为走私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标准,请求撤销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1年10月和12月,上述红酒走私案所涉相关人员薛某、卜某燕分别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缓刑,并处罚金。孔某捷等其他涉案人员亦被嘉定海关科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沪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沪行终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赵某斌在上海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调查时陈述,其了解跨境电商的贸易流程,跨境电商的商品是从国外采购并运到国内的保税仓库中备货,实际购买人通过电商平台真实下单并支付商品费用后,从保税仓库以快递方式将商品邮寄送到实际购买人手中,且每件包裹价值不超过5000元。赵某斌知晓这批红酒是在入境前已经确定实际买主,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并表示猜测薛某用"刷单”的方式,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把这批红酒“刷出来”。在此后的讯问笔录中赵某斌亦表示,当时知道“刷单”是什么意思,想着就是帮卜某燕一个忙,所以为卜某燕做了后续的事情。结合跨境电商软件销售合同、跨境电商支付凭证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斌在明知他人委托进口的红酒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嘉定海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行为人明知商品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行为人为享受进口优惠税率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方式,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订购货物,并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纳税款的,属于走私行为。



2026/6/11 10:04:59 shenlun